• taiwan 行政院內政部立案之社會團體
  • 台內團字第1110055297號

法律常識

清算完畢後是否免責


 一、免責裁定

1.原則︰

法院在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一定要)以裁定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債清條例第132條)。

2.例外︰

『得』(法官有裁量空間)為免責裁定。
(1)有不免責裁定的事由但情節輕微(債清條例第134條)
(2)債務人因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的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的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清條例第141條)。
(3)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然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債清條例第142條)。


二、不免責裁定︰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清條例第133條)。
2.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債清條例第134條)。
(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撤銷免責裁定︰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債清條例第139條)。